从案由看法院审理保理合同类纠纷的裁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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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案由与案件审理的关系
民事诉讼中,法院会根据案件事实,原告诉讼请求及双方争议焦点确定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案由通知》)就指出,“对民事案件案由的表述方式原则上确定为‘法律关系性质’加‘纠纷’,一般不再包含争议焦点、标的物、侵权方式等要素。但是,考虑到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具有复杂性,为了更准确地体现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和便于司法统计,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坚持以法律关系性质作为案由的确定标准的同时,对少部分案由也依据请求权、形成权或者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的标准进行确定,对少部分案由也包含争议焦点、标的物、侵权方式等要素。”尽管民事诉讼立案时就会确定案由,但实践中诉讼中更改案由的情形也大量存在,原因就是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主审法官会根据实际情况对案由进行调整,《案由通知》中,对这种情形也进行了明确,“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
魏国军 律师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二、保理合同类纠纷案由确定情况
保理是我国近些年发展比较迅速的金融业务,保理业务的内容,包括融资、债权转让及基础买卖合同等内容,2014年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银监会)公布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将保理定义为: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保理合同纠纷”这样的案由,但由于法院为了方便司法统计,使用案件管理系统,在立案阶段必须确定案由,保理合同的相关纠纷在实践中,必然会被确定为其他案由,仔细研究法院确定的案由,有助于我们在实务中更好地进行诉讼工作。
在确定上述思路的前提下,我们搜索了大量的保理合同类纠纷的裁判文书,包含基层法院到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各类裁判文书,对法律文书进行了详细研判,对案由及确定案由后的裁判规则进行了梳理,发现保理合同类纠纷在法院做出的裁判文书中,涉及的民事案由有五个,即“合同纠纷”、“其他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以及“买卖合同纠纷”。
鉴于“合同纠纷”和“其他合同纠纷”均认为保理合同类纠纷为合同法中未明确的无名合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均认为融资为保理合同的主要部分,而“买卖合同纠纷”认为保理合同类纠纷为买卖合同基础上的融资服务,我们将上述案由分为三类,进行详细说明。
三、不同案由裁判思路的分析
(一)案由为合同纠纷及其他合同纠纷的裁判思路
合同纠纷的案由在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属于一级案由,而案由的确定原则,在《案由通知》中很明确,“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应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在确定案由时,对于保理合同所涉纠纷认为是属于综合类的纠纷,无法在次一级的案由中找到相应的案由而选择最高的一级案由的“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二终第271号案中,对于将保理合同类的纠纷认定为“合同纠纷”的论述为“因涉案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同时包含了债权转让、金融借款、劳务提供等多种法律关系,该《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法律性质应当认定为同时包括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关系的准混合契约。”。(2016)粤07民终3014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保理合同,也认为“关于有追索权保理所涉法律关系,包含了金融借贷和债权转让关系”,从上述论证可以看出,法院对于将保理合同类纠纷确定为“合同纠纷”或“其他合同纠纷”时,均认为保理合同是一种混合合同,至少结合了借款合同和债权转让两部分的内容,在此基础上,法院审理保理合同类纠纷时,会全面审查借款以及债权转让甚至基础买卖合同所涉的所有法律关系。
(图片来源网络)
将保理合同类纠纷视为综合或者混合合同,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全面审查保理合同所涉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即为题中应有之义,(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中的认定印证了这个观点。“在银行保理融资合同中,债权转让与金融借款均是银行保理融资合同的重要且存在因果关系、联系紧密的组成部分,债权转让是金融借款的前提和基础,不能将债权转让与金融借款割裂看待而认为债权转让与金融借款是两个独立的、可互相区分的、没有密切关联性的行为,也不能将债权转让看做是银行保理融资合同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而不是其重要组成部分,从而将债权转让与银行保理融资合同割裂看待、将债权转让看做是独立于银行保理融资合同的行为。”
对于将保理合同类纠纷确定为“合同纠纷”或者“其他合同纠纷”后的审理思路,(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进行了充分阐述,“因此,判断涉案《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效力以及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可以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并可就其中的无名合同部分类推适用最相类似之有名合同的相关规定。此外,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存在明确的约定,则应当尊重相关的约定内容。当合同对相关内容没有约定、约定不明,或者合同约定的条款存在相互矛盾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间各种合同的具体类型、合同目的、交易管理等因素,对所类推适用的有名合同中的相关规定加以调整,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二)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或借款合同纠纷的裁判思路
由于保理业务中,保理商为保障其融资资金的安全,会对债务人不能按时回款规定有详细约定,且保理融资收取固定部分作为保理服务的费用,上述特征与借款合同主要特征“出借款项、收取固定回报,不承担风险”相吻合,这就导致相当多的保理合同类纠纷被法院确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或“借款合同纠纷”。
对于将保理合同类纠纷认定为借款合同纠纷,(2017)沪01民终13719号民事判决中认为,“故双方真实的交易目的并不在于通过买得应收账款而后获得债务人清偿以获取收益,而在于出借资金后获得固定收益。……本案应当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处理”。(2013)榕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的论述更加具体,“关于有追索权保理所涉法律关系,包含了金融借贷和债权转让关系。
其一,有追索权保理的主法律关系为金融借贷。有追索权保理的融资方向保理银行获取融资款,并转让其对买方应收账款,当应收账款无法收回时,卖方负有回购义务并应向保理银行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卖方对于保理融资款仍负有最终的还款责任,故保理融资本质上是卖方与商业银行之间的资金借贷。此外,银行通常还会要求卖方另行提供担保,均符合借款及担保的法律特征。因此,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的主法律关系应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
(图片来源网络)
其二,有追索权保理从法律关系为债权让与担保。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银行虽受让了卖方对买方的应收账款债权,但保理银行受让应收账款后仅代为管理并收取应收账款,其与卖方内部之间形成信托关系。此外,保理银行收取款项若超过保理融资款及相应利息,余款亦应当退还卖方。当保理银行因应收账款无法收回而要求卖方承担还款责任,在卖方未偿清保理融资款前,保理银行仍有权向买方收取应收账款用以偿还主债权。综上,应收账款转让的目的在于清偿主债务或担保主债务得到清偿,故有追索权保理的从法律关系为债权让与担保。”
在确定保理合同类纠纷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或“借款合同纠纷”后,法院审理案件的思路就很明确,作为资金提供方的保理商只要完成出借款项的义务,其后审理的重点即为买方或者卖方有无违约,据此进行判断并做出判决结果。在前述(2013)榕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中,对于裁判思路的表述就是“在原告中行附件分行与卖方福州飞皇公司金融借贷主法律关系中,原告中行福建分行已依约向被告福州飞皇公司发放了保理融资款人民币7763488元款项,已履行合同义务,因原告受让福州飞皇公司向其转让的诉争‘应收账款’无法收回,被告福州飞皇公司应……”。
(三)案由为买卖合同的裁判思路
当然,既然有将保理合同类纠纷认定为混合无名合同,又存在认定为金融借贷为主的借款合同,我们也发现个别法院将保理合同类纠纷定性为买卖合同,(2015)杭萧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中,对于保理合同的定性和处理,表达了另外一种裁判思路,“保理是一种以债权转让为基础的综合性金融服务方式,骏龙公司将案涉买卖合同中的债权转让给建设银行后书面通知了顺达公司,顺达公司予以确认并向建设银行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同时,建设银行向骏龙公司支付了保理预付款,骏龙公司与建设银行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建设银行取得案涉买卖合同中的债权。”
通过上述简单梳理,我们可以看到,对于未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出现的保理合同类纠纷,法院在处理的时候也因为认识的不同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案件确定不同的案由,进而导致案件裁判思路的不同。相较而言,认定为“合同纠纷”或“其他合同纠纷”,无论是作为作为保理商的金融机构还是买卖合同的双方,均承担比较高的举证责任,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或“借款合同纠纷”中,金融机构仅需完成其出借款项的举证责任即可,买卖双方应当对其是否不存在违约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买卖合同纠纷”案由下,金融机构需要对债权转让承担举证责任,买卖合同双方则对买卖合同中的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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